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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资助实施细则
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支持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资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进成长能力强、财政贡献大、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落户光明新区并发展壮大,根据《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为光明新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资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调研和评审,配合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第三条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
第二章高端制造业项目资助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对落户光明新区,且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发展导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与先进制造业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高端制造企业给予落户、租房、购房、装修及临时安置等资助。
第五条申请高端制造业项目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光明新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二)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导向;
(三)首次申请资助时,注册地址由外地变更至光明新区或在光明新区新设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申请高端制造业项目租房或购房补贴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时在光明新区既没有自有产业用地也没有自有产业用房;
(二)在光明新区租赁或购买非政策性自用产业用房(含办公、研发、生产用房,不含附属配套用房),为市场价格租赁或购买,且需符合允许出让的。
第七条高端制造业项目落户奖励分为六档:
(一)对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其全球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5000万元;
(二)对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中国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全球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或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其中国区及以上区域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2000万元;
(三)对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50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000万元;
(四)对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企业,或为深圳市工业百强、主板上市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500万元;
(五)对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5亿元(含)至10亿元的企业,或为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300万元;
(六)对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1亿元(含)至5亿元企业,或为新三板挂牌将总部迁入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高端制造业项目用房补贴:
(一)本细则第七条中所列企业,租赁用房按深圳市发布的最新区域租金市场指导价50%给予租房补贴,经光明新区管委会认定的重点项目按实际租金的50%给予租房补贴。补贴面积上限为20000平方米,每年补贴金额最高500万元。租房补贴年限为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每年申请补贴时均需达到相应条件。
(二)本细则第七条中所列企业,购买用房按购买面积给予每平米3000元购房补贴,其中,第一至第四档企业,最高1000万元;第五档企业,最高600万元;第六档企业,最高300万元。购房补贴分三年按照2:1:1的比例发放。
第九条高端制造业项目用房装修补贴:
本细则第七条中所列企业,对其首次装修进行补贴,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最高300万元且不超过实际装修费用的支持。
第十条高端制造业项目临时安置补贴:
本细则第七条中所列第一至第四档企业,对企业给予高管临时安置补贴,按每人10万元、单个企业不超过5人计算,最高50万元。
第三章生产性服务业项目资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一条对落户光明新区,且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发展导向的金融、现代物流、软件和信息技术、租赁和商务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商贸服务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给予落户、租房、购房、装修及临时安置等资助。属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中的非制造业企业,可适用该类资助。
第十二条申请项目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光明新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二)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导向;
(三)首次申请资助时,注册地址由外地变更至光明新区或在光明新区新设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申请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租房或购房补贴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时在光明新区既没有自有产业用地也没有自有产业用房;
(二)在光明新区租赁或购买非政策性自用产业用房(含办公、研发、生产用房,不含附属配套用房),为市场价格租赁或购买,且需符合允许出让的。
第十四条生产性服务业项目落户奖励分四档:
(一)对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其全球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3000万元;
(二)对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中国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其全球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或申请奖励时入选最新一期“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为准)”的企业将其中国区及以上区域总部新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000万元;
(三)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营业收入10亿元(含)以上的企业,或为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300万元;
(四)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营业收入为1亿元(含)至10亿元的企业,或为新三板挂牌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00万元。
第十五条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用房补贴:
(一)本细则第十四条中所列企业,按深圳市发布的最新区域租金市场指导价50%给予租房补贴,经光明新区管委会认定的重点项目按实际租金的50%给予租房补贴。其中,第一档至第三档企业,租金补贴面积上限为10000平方米,每年最高200万元;第四档企业,补贴面积上限为5000平方米,每年最高100万元;租房补贴年限为前三个完整财政年度,每年申请补贴时均需达到相应条件。
(二)本细则第十四条中所列企业,购买用房按购买面积给予每平米3000元购房补贴。其中,第一至第二档企业,最高600万元;第三档企业,最高400万元;第四档企业,最高200万元。购房补贴分三年按照2:1:1的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用房装修补贴:
本细则第十四条中所列企业首次装修进行补贴,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最高300万元且不超过实际装修费用的支持。
第十七条生产性服务业项目临时安置补贴:
本细则第十四条中所列第一至第三档企业,对企业给予高管临时安置补贴,按每人5万元、单个企业不超过5人计算,最高25万元。
第四章与市级有关政策配套的光明新区资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八条对依据《深圳市产业链薄弱环节投资项目奖励资金操作规程(暂行)》申报并获得市有关部门奖励的产业链薄弱环节投资项目,按市有关部门奖励额的50%给予配套奖励、最高150万元。
第五章招商引资重点园区及引荐合作资助内容与标准
第十九条对注册在光明新区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及园区运营机构,给予如下支持:
(一)对获得市投资推广署认定的投资推广国际化重点园区、产业链专业园区称号的产业载体,给予园区运营机构一次性50万元的配套奖励;
(二)对经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认定为光明新区招商引资重点园区的产业载体,若该园区成功引进符合光明新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且入驻园区的同类型企业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的产值同比增长15%(含)至30%、30%(含)至50%、50%(含)以上的,分别给予该园区运营机构每年15万元、30万元、50万元奖励;
(三)经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光明新区招商引资重点园区,若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与其合作共建的新一代人工智能、石墨烯等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国际合作等专业园区的,对入驻合作共建专业园区的企业,由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与园区运营机构按租金一定比例共同给予租房补贴,具体的租金补贴额度、比例、面积上限、年限及其他支持内容,在园区共建协议中明确;
(四)园区运营机构每月按时完成“光明新区产业用房招商网”平台的园区数据信息更新工作,给予每年5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招商合作机构引荐奖励。对经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招商合作机构给予项目引荐奖励,同一招商合作机构每年可获得的引荐奖励合计不超过100万元。
(一)引进世界500强全球总部的,给予奖励50万元;
(二)引进企业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50亿元(含)以上的,或为世界500强且在光明新区设立中国区及以上区域总部的,或为中国500强且在光明新区设立全球总部的,给予奖励40万元;
(三)引进企业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10亿元(含)至50亿元的,或为主板上市将企业总部迁入的,给予引荐奖励30万元;
(四)引进企业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5亿元(含)至10亿元的,或为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引荐奖励20万元;
(五)引进企业申报奖励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在光明新区统计核算产值为1亿元(含)至5亿元的,或为新三板挂牌将总部迁入光明新区的,给予引荐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一条聘请专家及其他招商合作人员作为招商顾问,对经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同意聘请的招商顾问颁发聘书,按项目评审、项目咨询等事项给予招商顾问补贴支持。
第六章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向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助申请,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需退回的资料原件须经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验明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助须填写《光明新区支持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资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新版营业执照,未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提交旧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申请单位简介;
(三)申请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上市证明(如是上市企业需要提供);
(五)在光明新区租用自用厂房及办公用房的租赁合同等(申请房租补贴企业需要提供);
(六)在光明新区购置自用产业用房和研发办公用房的销售合同、房产证明等(申请购房补贴企业需要提供);
(七)企业用房装修合同及装修总价结算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用房装修补贴企业需要提供);
(八)企业在光明新区无自有物业证明;
(九)深圳市投资推广署认定的投资推广国际化重点园区、产业链专业园区称号相关证明或证书;
(十)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回执。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章审核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对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由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助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对需要进行专项评审的项目,由新区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光明新区经济发展资金扶持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需要实地考察的,由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企业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两名或以上。实地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新区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以上审核、评审和考察结果,提出资助名单和资助额度的初步方案,单笔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内(含本数)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单笔资助金额在20-100万元(含本数)的,报新区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后送新区财政部门拨付;单笔资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批后送新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八条拟资助项目由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资助项目有异议的,可向新区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应立即着手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出具拨款通知书;公示有异议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受理,交新区产业主管部门重审。重审后证明异议内容属实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并将处理情况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申请单位须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弄虚作假者,永久取消其申请资格,追缴已拨付资金,公布、通报其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取注册会计师或专业机构,委托其承担相关财务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或专业机构须坚守职业道德,保证财务审核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弄虚作假者,永久取消其参与光明新区相关审核的资格,公布、通报其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光明新区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光明新区拟推进的特大项目、关键项目、紧缺项目或重点园区,对其奖励、补贴、支持的有关条件、项目、标准等可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方式由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集体审议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对于光明新区拟推进的,尚未达到本实施细则相应条件,但科学技术较为先进、能填补新区产业链空白的重点项目,经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集体审议同意,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给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办公、研发、生产用房包括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购置和租赁资助,不能同时享受。享受购房、租房资助的企业,需承诺所购置、租赁的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中的企业高管是指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满足多项同类型补贴条件时,只能选择该类型补贴中的一项。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中生产性服务业、高端制造业企业获得相关资助之日起5年内不得搬离光明新区。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中生产性服务业、高端制造业企业获得的相关资助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光明新区的财力贡献。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光明新区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光规〔20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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