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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方式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方式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或者近似类别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如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案件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审查两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予以认定。对于确定产品的用途,则可以通过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二)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判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根据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的观点,“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则是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在具体的实际案例中,则主要将以下方面作为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
1.确定设计特征
根据《专利权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将设计特征分为装饰性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以及两者兼具的设计特征,且三种设计特征根据装饰性特征的强弱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不同。其装饰性越强,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反之则影响较小。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方式,一般来说,法院会依据权利人记载在简要说明中的设计特征或者权利人在庭审中对于设计特征的描述进行认定,但法院对权利人的陈述并非当然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的设计特征承担举证责任,且对方亦可以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最终由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并通过对比识别,归纳出授权专利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设计特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鉴于侵权人通常会主张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系功能性设计特征,从而排除法院在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时将其作为设计要点,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方法,即“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显然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实现某种设计特征的特定功能存在多种设计方式,并不是为实现该特定功能无法取代的设计特征,则该设计特征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2.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专利权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其中,外观设计的主视部分和设计创新部分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这要求法院在归纳两者设计特征异同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显著性特征,并衡量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程度。
外观设计的主视部分主要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非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相较于其他部分,主视部分更容易受到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主要包括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颜色和设计布局等要素。例如,空调的顶部和背面设计一般不会受到消费者的关注,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正面和底部相对来说更具有显著影响。
设计创新部分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这种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正是获得专利授权的依据,亦使得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三)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外观设计以产品为载体,其在市场价值主要是通过消费者体现。因此,在侵权的判断中,必须以“一般消费者”为视角,从其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章第4节的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在认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方面,《专利权案件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应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考虑在内。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者自由发挥空间较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相关产品设计本身区别不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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