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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广东省市场监管系统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行政许可工作实际,草拟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为提高决策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电子邮件:gdsjj_wangjingfang@gd.gov.cn。
二、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注册处(邮编:510630)。
三、通过本公告下方的意见征集栏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审查、决定等过程中结合规定要求及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条件等要求内行使,应符合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公开公正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行政许可结果应公平公正。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严格规范、细化量化申报要件、许可条件、办理时限等,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
第五条 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遵守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标准应明确设定依据、许可条件、办理权限、办理时限、实施主体等要求,并将上述内容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在政务服务网等官方网站公开。
(二)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已明确的申请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时,应及时调整修订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裁量权标准。
第六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规则:
(一)基本编码
符合GB/T 39048-2020《行政许可事项分类与编码规则》的规定。
(二)设定依据
应明确列出该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及具体条、款、项的内容(涉密依据除外)。
(三)行政许可条件
1.(申请材料)办理行政许可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
(1)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依据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应进行细化及说明。
(3)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材料的,应根据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4)明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原则上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2.(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条件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
(1)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情形的许可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具体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办理程序
办理程序包括行政许可每个环节(受理、审查、决定)所对应的办理权限、办理时限,对于跨层级或跨部门许可的还应标明不同的部门或层级所对应的具体办理权限、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
1.办理权限。许可环节(受理、审查、决定)所对应的工作职责权限、操作程序和要求。
2.办理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了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列出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办理时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履行职责期限的,应根据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列明具体情形或具体环节的办理时限。
(五)许可决定
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申报要件和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一、事项名称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二、基本编码
44012503700Y(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
三、设定依据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加工多品种食盐申请表;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表;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由国家部门颁发的食盐商标注册证书或说明材料;
(4)说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有稳定的来源;
(5)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原料盐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采购合同及凭证;
(6)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其食盐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年的说明材料,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食盐生产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的说明材料;
(7)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生产的品种食盐明细及其对应的标准(含国标、行标和依法依规在机构和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申请审核前的上一年月度和年度品种食盐生产报表;
(8)自产原料盐的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食盐及其原料盐生产设备的详细清单(含设备布局图示)、工艺流程图及材料;
(9)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从事食盐生产的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的说明材料;
(10)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食盐包装设备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的说明材料;
(1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说明材料;
(1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合同、项目验收报告以及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追溯情况报告》;
(1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提供信用信息记录;
(14)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凭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详细记录材料。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变更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仅涉及企业法人变更的,需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身份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可从系统中获取);
(4)涉及企业增加食盐品种(其他无变化)的,增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品种的:应提供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检验报告;
(5)涉及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其他无变化)的,省市场监管局组织专家组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对新的生产厂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新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进行检测,全部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注销
(1)书面申请;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延续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由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食盐商标注册证书或说明材料;
(4)说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有稳定的来源;
(5)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原料盐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采购合同及凭证;
(6)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其食盐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年的说明材料,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食盐生产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的说明材料;
(7)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生产的品种食盐明细及其对应的标准(含国标、行标和依法依规在机构和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申请审核前的上一年月度和年度品种食盐生产报表;
(8)自产原料盐的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食盐及其原料盐生产设备的详细清单(含设备布局图示)、工艺流程图及说明材料;
(9)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从事食盐生产的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的说明材料;
(10)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食盐包装设备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的说明材料;
(1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通过管理体系认证说明材料;
(1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企业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合同、项目验收报告以及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追溯情况报告》;
(1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
(14)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凭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详细记录材料。
(二)许可条件
1.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国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2)食盐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
(1)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广东省境内已获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
(4)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并保存凭证;
(5)食盐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GB/T5461)标准;
(6)食盐生产能力符合国家规定;
(7)建立食盐储备制度,食盐储备量符合要求并有详细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记录;
(8)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变更
(1)广东省内已获得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
(2)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广东省盐业发展规划。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注销
(1)在广东省境内获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2)生产企业因未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的,应申请注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延续
(1)广东省内已获得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
(2)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广东省盐业发展规划。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和相应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管局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一、事项名称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二、基本编码
44012503700Y(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
三、设定依据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发
(1)食盐定点批发许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3)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一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4)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时向异地盐业主管部门告知规定信息内容的情况及说明材料;
(5)企业通过自有运输工具配送食盐的,应提供具有运输资质以及运输工具的详细信息;
(6)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本企业生产的食盐,应提供本企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本企业外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应提供购进食盐的购进合同和凭证;
(7)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物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应提供经营场所、食盐仓储设施的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或使用权证等材料;
(8)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提供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要求的说明材料;企业批发的食盐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标准的说明材料;
(9)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提供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追溯情况报告》;
(10)企业提供信用信息记录;
(11)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凭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详细记录材料。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变更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3)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他无变化)的,需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身份证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4)仅涉及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可从系统中获取);
(5)仅涉及企业经营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延续
(1)食盐定点批发许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3)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一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4)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时向异地盐业主管部门告知规定信息内容的情况及说明材料;
(5)企业通过自有运输工具配送食盐的,应提供具有运输资质以及运输工具的详细信息;
(6)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本企业生产的食盐,应提供本企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本企业外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应提供购进食盐的购进合同和凭证;
(7)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物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应提供经营场所、食盐仓储设施的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或权证等材料;
(8)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提供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要求的说明材料;企业批发的食盐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标准的说明材料;
(9)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提供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追溯情况报告》;
(10)企业提供信用信息记录;
(11)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凭证;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详细记录材料。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注销
(1)书面申请;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许可条件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发
(1)广东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3)企业本身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
(4)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企业购进;
(5)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6)建立食盐储备制度,食盐储备应符合有关要求并有详细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记录;
(7)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变更
(1)省内获得《食盐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批发企业;
(2)批发企业必须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的要求。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延续
(1)广东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3)企业本身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
(4)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企业购进;
(5)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6)建立食盐储备制度,食盐储备应符合有关要求并有详细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库存记录、按规定报送食盐批发销售统计报表;
(7)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注销
(1)在广东省境内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2)批发企业未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的,应申请注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受理
审批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和相应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管局
(三)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一、事项名称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1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建筑用钢筋)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产业政策符合性材料(不涉及产业政策的,延续、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4)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5)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6)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7)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水泥)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产业政策符合性材料(不涉及产业政策的,延续、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4)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5)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6)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7)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3.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广播电视传输设备)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4)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5)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6)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4.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人民币鉴别仪)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4)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5)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6)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5.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4)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5)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6)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6.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电线电缆)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产业政策符合性材料(不涉及产业政策的,延续、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4)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5)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6)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7.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产业政策符合性材料(不涉及产业政策的,延续、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4)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5)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适用于企业申请延续免实地核查)。
(6)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7)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说明(适用于兼并重组)。
8.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或产品品种,具体详见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政府监督检验报告中的一类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或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3)产业政策材料。
(4)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9.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化肥)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4)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5)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10.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2)产品检验报告(名称变更、补领以及许可范围变更中的减少生产场点、生产线、产品和产品降级等情形不提交)。
(3)保证质量安全承诺书(补领情形不提交)。
(4)企业收购、兼并、重组等相关法律文件(适用于兼并重组)。
(5)被收购、兼并、重组企业的证书注销申请(适用于兼并重组)。
(二)许可条件
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1)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或包含相应的行业表述;
(2)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具体要求见实施细则);
(3)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实施细则);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等情况(具体要求见实施细则);
(5)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及容器、化肥)
(1)有营业执照;
(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8)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限制新建的情况。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查。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
审批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6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部分已委托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四)食品生产许可裁量基准
一、事项名称
食品生产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2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省级权限: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盐)
(1)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特殊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申请涉及保健食品的,还应提供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申请涉及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或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还应提交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3)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4)生产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5)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6)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7)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生产协议;
8)一年内全项目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委托具有合法资质检验机构(CMA)出具);申请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提交具有合法资质检测机构(CMA)出具的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企业名称(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名称):申请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提供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变更住所(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住所):申请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提供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申请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提供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一年内全项目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委托具有合法资质检验机构(CMA)出具);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设施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图及说明;申请涉及保健食品的,还应提交产品配方和企业的产品标准;
变更工艺设备布局: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变更主要设备设施: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2)特殊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备案证明(申请涉及保健食品的,还应提供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等技术材料;申请涉及保健食品原料提取物或复配营养素生产许可的,还应提交经注册批准或备案的该原料提取物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3)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4)生产场所及周围环境平面图;
5)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6)食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7)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提交委托生产协议;
8)一年内全项目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委托具有合法资质检验机构(CMA)出具);申请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提交具有合法资质检测机构(CMA)出具的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
9)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自我声明(涉及特殊食品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2)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1)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3)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4)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2)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2)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3.食品生产许可(县级权限)
(1)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3)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4)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2)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2)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2)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许可条件
1.食品生产许可(省级权限: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盐)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食品生产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食品生产许可(县级权限)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食品生产许可(省级权限: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相应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审查。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食品生产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相应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技术审查。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食品生产许可(县级权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相应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技术审查。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五)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一、事项名称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3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3)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4)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县级权限):
(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3)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4)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许可条件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3)收件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一次性告知通知书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
审核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合规性并提出资料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六)食品经营许可
一、事项名称
食品经营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4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食品经营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食品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许可条件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食品经营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审批机构审查
(4)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2.食品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审批机构审查
(4)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二)办理时限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六、实施主体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部门;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一、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8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新申请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增项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换证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
(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证明(说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补发
1)《特种设备许可证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
(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新申请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增项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升级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4)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5)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6)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申请信息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证明(说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7)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许可证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1)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新申请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增项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升级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4)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未及时提出换证申请的,需提供说明理由。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5)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6)自我声明承诺书、许可条件自查表、主要业绩明细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6)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证明(说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7)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许可证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8)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许可证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
3)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9)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地址注销
1)《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原许可证(原件,无法在线核验时)
3)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变更核准材料(无法在线核验时)
(10)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证补发
1)《特种设备许可证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二)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四)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2.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压力容器规则设计,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3.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部分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一、事项名称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二、基本编码
000131109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1)充装许可(新申请)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2)充装许可(增项)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4)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充装许可(升级)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4)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4)充装许可(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未及时提出延续换证申请的情况说明(仅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0-6个月未提出换证的单位);
4)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5)充装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自我声明及自评报告 ;
4)未及时提出延续换证申请的情况说明(仅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前0-6个月未提出换证的单位);
5)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6)充装许可(许可证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
3)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住所、办公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住所或办公地址变更证明。
充装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充装地址变更证明(说明);
3)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充装地址变更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充装单位地址变更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的辖区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7)充装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证明(说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8)充装许可(延期换证)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
4)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9)充装许可(充装地址注销)
1)《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原许可证(原件,无法在线核验时);
3)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变更核准材料(无法在线核验时)。
(10)充装许可(许可证补发)
1)《特种设备许可证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2.气瓶充装许可
(1)充装许可(新申请)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2)充装许可(增项)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充装许可(升级)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政府规划、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4)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的);
5)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4)充装许可(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政府规划和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适用于证书过期重新提出申请的或增项、迁址、增加充装地址的)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适用于证书有效期内换证的);
4)未及时提出延续换证申请的情况说明(仅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前0-6 个月未提出换证的单位);
5)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5)充装许可(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1)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书(网上填写);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3)自我声明及自评报告;
4)政府规划和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适用于证书过期重新提出申请的或增项、迁址、增加充装地址的)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适用于证书有效期内换证的);
5)未及时提出延续换证申请的情况说明(仅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前0-6个月未提出换证的单位);
6)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6)充装许可(许可证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3)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住所、办公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住所或办公地址变更证明。
充装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充装地址变更证明(说明);
3)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充装地址变更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充装单位地址变更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的辖区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7)充装许可(申请信息变更)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受理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2)变更证明(说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网上填写;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4)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校验时);
5)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
6)原特种设备充装许可证(无法在线校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8)充装许可(充装地址注销)
1)《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原许可证(原件,无法在线核验时);
3)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变更核准材料(无法在线核验时)。
(9)充装许可(许可证补发)
1)《特种设备许可证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二)许可条件
1.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1)配备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2)具有与充装介质类别相适应的充装设备、储存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和安全设施,以及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
(3)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4)充装活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5)能够对使用者安全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提供指导和服务;
(6)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2.气瓶充装许可
(1)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消防部门)批准手续;
(2)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3)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
(4)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仅限易燃有毒气体充装),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5)具备充装介质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除外);
(6)具备气瓶维护保养的能力和设施,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
(7)经鉴定评审合格(或符合自我声明承诺换证条件)。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2.气瓶充装许可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0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锅炉、压力容器(气瓶除外)、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按台(套)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进行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套)填写使用登记表,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
(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
(5)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机动车登记证书(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车用气瓶);
(6)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锅炉与用热设备之间的连接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工业管道应当以使用单位为对象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工业管道应当以使用单位为对象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
(3)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证明;
(4)《压力管道基本信息汇总表——工业管道》,《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
2.变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理特种设备变更登记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特种设备,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3.特种设备停用
特种设备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4.特种设备报废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特种设备,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期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特种设备报废时,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报废手续,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非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特种设备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特种设备。
5.特种设备注销
(1)《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
(2)使用登记证。
(二)许可条件
1.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2.特种设备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
3.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
4.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申请、受理、审查与发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各地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核准
一、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1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首次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
(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增项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
(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延续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
(4)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变更核准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4)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并且附前款。
(5)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延期核准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4)改制、重组、搬迁或者不可抗力的有关说明及资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并且附前款。
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首次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2)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增项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延续核准
1)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4)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变更核准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4)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并且附前款。
(5)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延期核准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法在线核验时);
3)原核准证(无法在线核验时);
4)变更说明及相关见证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并且附前款。
(二)许可条件
1.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2.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4.经鉴定评审合格。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一、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2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1)取证申请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申请表
2)学历证书
3)申请人相关工作经历表
(2)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申请表
2)检验人员申请免考换证业绩表
(3)申请变更姓名、身份证号码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变更申请表
2)公安部门变更证明
3)变更前后身份证复印件
2.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1)取证申请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申请表
2)学历证书
3)申请人相关工作经历表
(2)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申请表
2)检验人员申请免考换证业绩表
(3)申请变更姓名、身份证号码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变更申请表
2)公安部门变更证明
3)变更前后身份证复印件
3.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II级(限RT、UT、MT、PT),I级]取证申请
1)特种设备检测人员资格申请表
2)视力证明(1份)
(2)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特种设备检测人员申请表
2)视力证明(1份)
(3)申请变更姓名、身份证号码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变更申请表
2)公安部门变更证明
3)变更前后身份证复印件
(二)许可条件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3.2条 一般要求:申请人在许可申请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符合相应级别和项目的资历条件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表1);
(3)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知识和技能;
(4)申请锅炉水(介)质检验人员的,不得为色盲、色弱;
(5)经考核(考试)合格。
2.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3条: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符合相应级别和项目的资历条件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表1);
(3)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知识和技能;
(4)经考核(考试)合格。
3.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十条:
(1)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学历、无损检测经历等资历满足申请项目和级别的要求(见《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表2);
(3)申请射线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漏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5.0级以上,申请超声检测、声发射检测、涡流检测的,单眼或者双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标准视力对数表》的4.8级以上。申请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的,不得有色盲;
(4)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知识和技能;
(5)经考核(考试)合格。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申请、受理、考试、审批与发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监管局
(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一、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3002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0号公布,质检总局令第140号修正)、《特种设备目录》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取证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工作所在地或户籍(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近期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3)身份证明;
(4)学历证明;
(5)体检报告(相应考试大纲有要求的)。
2.证书复审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复审申请表》;
(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原件)。
3.补领证书
(1)身份证明;
(2)近期2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3)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书面声明。
(二)许可条件
1.取证条件
(1)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超过60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妨碍从事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并且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项目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且满足相应申请作业项目要求的文化程度;
(4)符合相应的考试大纲的专项要求;
(5)经考核(考试)合格。
2.复审条件
(1)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持证期间,无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
(3)持证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 聘用记录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连续中断未超过1年。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考试机构考试;
4.审批机构审查;
5.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收到考试结果后的20个工作日内。
六、实施主体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管委会
(十三)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一、事项名称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5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申请新建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2)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3)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2.申请计量标准器具复查核准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
(2)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3)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二)许可条件
(1)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
(2)以下考评内容通过的:
1)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应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合格;
2)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
3)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4)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或校准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或注册计量师;
5)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6)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受理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2.专家技术考评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3.审批机构审查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4.作出许可决定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一、事项名称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6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
(2)样机照片;
(3)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4)总装图、电路图和关键零部件图(含关键零部件清单);
(5)使用说明书;
(6)制造单位或者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二)许可条件
(1)通过资料审查;
(2)通过型式评价。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受理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生产者制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申请型式批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要求递交申请资料。
第七条 收到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资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审查通过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人。
2.计量技术机构定型鉴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审查通过的,通知申请人提供试验样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该机构提供试验样机。逾期没有提供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次委托,受理申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型式评价。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没有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规范或者国际建议拟定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经相关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
3.审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报告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作出许可决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报告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五)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一、事项名称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7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计量授权考核申请书和项目表;
(3)考核规范与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照检查表;
(4)质量手册。
(二)许可条件
1.申请人条件
(1)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2)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3)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4)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2.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具备申请人条件,符合实施《计量法》的需要,且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JJF1069-2012)考核的,准予批准。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受理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2.专家组考核评审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型式评价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3.作出许可决定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十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六)注册计量师注册
一、事项名称
注册计量师注册
二、基本编码
000131118000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申请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
(1)《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申请审批表》;
(2)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包括电子证书)及复印件;
(3)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2.申请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
(1)《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审批表》;
(2)《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
3.申请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
(1)《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类别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申请执业单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执业单位更名的相关文件及复印件。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还应当与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许可条件
(1)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2)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3)受聘于国家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
(4)取得所申请注册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四、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受理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2.审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作出许可决定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一、事项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基本编码
00013112100Y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首次申请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法人机构证书或设立批文;
(3)典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
(5)固定场所产权 / 使用权证明文件;
(6)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
2.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法人机构证书或设立批文(有变化时);
(3)典型检验报告(有变化时);
(4)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
(5)固定场所产权 / 使用权证明文件(有变化时);
(6)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
3.申请增加检验检测项目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2)典型检验报告;
(3)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适用时);
(4)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有变化时)。
4.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更审批表》;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地址名称变更审批表》;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法人名称变更审批表》;
(4)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变化的有关证明文件。
5.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变更备案表》;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授权签字人变更审批表》。
6.申请变更检验检测项目(包括取消检验检测能力、检验检测标准或方法变更)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方法)变更审批表》;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取消检验检测能力审批表》。
(二)许可条件
(1)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
(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申请受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技术评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 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3.作出许可决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八)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一、事项名称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二、基本编码
440125104000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广告审查表》;
(2)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3)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4)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5)广告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6)经授权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
(7)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二)许可条件
广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有关规定。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许可申请受理
广告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审查
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广告样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3.作出许可决定
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发广告批准文号;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十九)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一、事项名称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二、基本编码
440125105000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广告审查表》;
(2)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
(3)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4)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5)广告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6)经授权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
(7)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二)许可条件
广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有关规定。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许可申请受理
广告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审查
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广告样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号)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3.作出许可决定
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行政许可,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发广告批准文号;2)不符合的,不予行政许可,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委托广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二十)企业登记注册
一、事项名称
企业登记注册
二、基本编码
00013112700Y
三、设定依据
1.公司注册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3.合伙企业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公司注册登记[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
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如下: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2)《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10)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公司注册登记(县级权限)
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如下: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2)《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如下: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
(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法人关闭、该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清算组织、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
(7)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合伙企业登记注册[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如下: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合伙人住所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8)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登记所需的材料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许可条件
1.公司注册登记(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公司变更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需经相关许可部门批准;
(3)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公司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4)公司被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2.公司注册登记(县级权限)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公司变更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需经相关许可部门批准;
(3)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公司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3.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3)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3)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4)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5)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6)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企业法人变更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需经相关许可部门批准;
(3)经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批准。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歇业;
(2)企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
(3)企业法人被撤销;
(4)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终止营业的情形。
4.合伙企业登记注册[省级权限、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变更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合伙企业变更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需经相关许可部门批准;
(3)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作出变更决定。
注销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设区的市级权限(含中山、东莞)、县级权限]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变更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审查、发照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6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一、事项名称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二、基本编码
000131128000
三、设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4)办理变更登记,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二)许可条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需具备以下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需具备以下条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需具备以下条件: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审查、发照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6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一、事项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二、基本编码
000131129000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设立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8)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销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许可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审查、发照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6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一、事项名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二、基本编码
000131130000
三、设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设立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7)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8)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9)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10)(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11)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12)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1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加盖翻译单位印章),并提交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变更登记(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3)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4)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登记证,办理备案提交登记证复印件。办理首席代表变更或代表备案还须提交代表证。
(5)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6)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注销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证明。指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4)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5)登记证、代表证。
(6)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二)许可条件
设立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1)外国企业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2)外国企业是合法开业存续2年以上的营业单位;
(3)外国企业应当具有良好商业信誉;
(4)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5)有合法的驻在场所;
(6)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变更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代表机构变更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需经相关许可部门批准。
注销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2)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3)外国企业终止。
(4)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审查、发照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四)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一、事项名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二、基本编码
000131131000
三、设定依据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 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 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设立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3)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4)变更登记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备案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注销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6)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并附翻译单位或翻译人员相关信息。
(二)许可条件
设立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1)外国(地区)企业在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2)在中国境内有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场所。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合同形式完备,标的、资金及期限明确。
(5)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变更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2)外国(地区)企业依法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注销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收件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申请、审查、发照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理时限
法定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一、事项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二、基本编码
44012501000Y(来源:广东政务服务网)
三、设定依据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材料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核发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
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的,可一并提交复印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延续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的身份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延续申请书;
(二)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变更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身份证,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营业执照变更核准证明以及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等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材料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二)许可条件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办理程序
(一)办理权限
1.受理
审核标准: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
2.审查
审核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1.根据申请经营项目,不需要现场核查,审核合格的,发放相关许可。2.根据申请的经营项目,依法需现场核查的,许可机关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发放相关许可证。3.核查不合格的,可在现场核查环节时限内整改完毕的,给予整改,整改符合要求的,发放相关许可证,不能在现场核查环节时限内整改完毕的,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办理结果:提出审查意见,转入决定步骤。
3.决定
审核标准:复核审查意见。
办理结果: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办理时限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核发
法定办结时限:20工作日。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延续
法定办结时限:20工作日。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变更
法定办结时限:3工作日。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注销
法定办结时限:20工作日。
六、实施主体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