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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共同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共同侵权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多名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系贴牌生产,委托方和生产方构成共同侵权;多名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其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仍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情况一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以各被告字号相同为由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2019)粤03民初1577号
裁判要旨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ZL201830124257.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了两被告的名称。两被告当庭确认存在合作关系。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上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标明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两被告当庭确认存在合作关系,故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案例一
(2019)粤03民初258号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原告仅以各被告字号相同为由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暖手充电宝”、专利号ZL201730338349.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字号相同,构成共同侵权。经查,两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且侵权产品上已明确标注其中一名被告为生产商,故其关于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情况二
两名以上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19)粤03民初2014号
裁判要旨
两被告虽然独立注册且经营地址不同,但使用相同的宣传资料、销售票据上使用同一公章、实际经营人和注册股东均相同,可认定为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人。原告在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盖有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印有该公司名称、被告陈某全的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该名片中注明门市地址与被告中山市某灯饰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宣传单中标明的成品地址、门市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名片中的相关信息一致。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名片、订货单、宣传单、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有“图形+CHENYE晨夜照明”的标识。经当庭上网查询,没有查询到“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陈某全申请注册了第8231403“晨夜+C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灯。仅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在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处取得的宣传单页中信息与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一致,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宣传单页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该宣传单、名片,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销售侵权产品的票据中加盖了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构成共同销售侵权。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中山某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陈某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某灯饰门市部存在混同经营行为。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格,对外宣称其有工厂,负责制造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名称、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信息;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负责销售侵权产品,两者虽分工不同,但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某灯饰门市部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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